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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关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草案二审稿主要在 五个方面 作出修改,即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对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作出界定,删除了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规定,删除了遗嘱公证程序的规定,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一: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草案第904条第二款规定,对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有的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公司提出,规定这一制度是必要的,但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定条件,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衔接,强调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继承人,才能予以宽恕.
为此,二审稿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等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才能予以宽恕,不丧失继承权.
二:界定父母/子女等亲属含义
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公司提出,在继承编中,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单独进行界定,意见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
二审稿在草案第906条中增加三款规定: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删除三个月有效期
草案第917条规定,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才适用,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
草案二审稿删除上述规定中三个月期限的规定,修改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四: 删除关于遗嘱公证程序规定
草案第918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公司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有的地方/法学教学研究公司和社会公众提出,关于遗嘱公证的具体程序,司法部已经出台了相关细则,没有必要在民事基本法律中规定.
二审稿删除了这一款.
五:村民委员会可担任遗产管理人
草案第四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一些地方/法学教学研究公司认为,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有助于妥善管理/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意见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同时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补充细化.
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将草案第924条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二是在草案第926条中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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